王世柱博士在西藏自治区监委扶贫领域贯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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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扶贫领域犯罪治理的要求,决定其刑事政策的价值排序应当是预防、挽损、惩罚

扶贫领域犯罪主要是财产流转型的职务犯罪,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侵占型犯罪中表现为非法“所有”财物(非法占有中的“占有”其实是“所有”之意),而挪用型犯罪中表现为非法“所有”资金利息。但无论是挪用型还是侵占型,其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对资金的非法转移占有。从技术上阻断这种“占有”流程,就显得特别重要,而阻断的最有效方式,就是事前之预防,以及事中的早发现、早减损。事后的惩罚性措施,主要是刑罚报应主义功能的体现,对减少损失成效有限,并非刑罚目的之要义。作者一直认为刑罚的目的应当是功利主义范围内的适当报应主义。这一点,在非暴力的财产性犯罪中,更应提倡。

0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控审”的全流程覆盖特点,决定其在扶贫领域犯罪治理中价值不菲

既然扶贫领域犯罪治理以预防为先、惩治为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鼓励自首、坦白特别是鼓励主动减损中就具有重要价值,理应发挥其重要功能。纪委监察委对案发前主动交待的,最大限度从宽处理,对案发后主动交待的,也要在法律范围内尽量从宽,鼓励主动交待问题,主动减少损失,实现此类案件处理上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甚至说经济效果的四个统一。

0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等内涵的具体展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实施以来,对其中的“认罪”等具体内涵,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比较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什么叫认罪”?

从法律的体系解释来看,《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可以看出,法律层面的认罪,指的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一,自愿性,第二,客观性,第三,罪行性。

自愿性指的是意思自由,不难理解。问题在于客观性和罪行性如何理解?其间就产生了分歧。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进一步作了解释,“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该司法解释用“没有异议”代替“承认”,应该说没有太大疑问,问题出在后一段“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对行为性质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这一定性。许多人并不这样认为,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同志在检察日报撰文指出,“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比如,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认罪”。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或者说提出了排非原则,从而证明自己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辩解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法认定为“认罪”。就此,有必要按照年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解释,对“认罪”的内涵作进一步分析:

第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认罪的客观性要求,指的是被告人按照自己的语言表达能力,对主要事实进行了必要性的陈述,就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囿于时空限制,对一些细枝末节未能全面陈述。或囿于其文化素质、法律素养,其陈述难免主观,但只要其能完整地阐述基本事实,就应认为是认罪。比如,对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取走别人的遗忘物,这一取走的动作,在专业上可以被表述为“侵占”、“盗窃”等,不能因为其表述不符合专业语言要求,就认为其未如实供述。因为从哲学的观点来看,任何对事实的陈述,皆是对物自体的主观反映,难免会顾此失彼。充满主观色彩,亦在所难免。一百个人眼中有一百个哈姆莱特,一百个人陈述一个事实,也有一百种叙述方式,纯属正常。

第二,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性质。我们眼光所见,从某种程度上说,皆为虚幻。用锋利的刀刃刺向人体的主体,不一定就是邪恶的罪犯,有时反而是可爱的白衣天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辩解,是其正当的辩护权,而辩护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如果此权利都被剥夺,我们苦苦追求的人权保障、公平正义,是否恰恰在舍本逐末,南辕北辙?

第三,认罪不能要求被告人认可罪名。理由是,其一,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皆是无罪,怎么能强迫一个无罪的人认定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罪呢?如此行事,“无罪推定”这一几代法律人耗尽心血奠定的基本原则,将荡然无存,对刑事领域人权保障造成的冲击,是潜在而巨大的。其二,罪名的确定,是一个极度专业的问题,即便是高度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机关,往往也会存在争议,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罪名都可能被法院依法纠正,何况绝大多数没有基本法律素养的普通犯罪嫌疑人呢?如果被告人认可且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被审判机关改正,那是否也意味着其认罪不成立、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呢?其三,即便被告人自认为其客观上构成犯罪,但受排非原则或上诉不加刑原则等制度的制约,其在法律上极有可能是无罪的,这种情形下,还遑论构成何种犯罪呢?其四,罪名的确定,是极其严肃的高度专业化作业,需要控辩审三方经过正当程序方可确定,只有经过庭审调查证据三性,只有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在合议庭认真合议的情况下才能谨慎作出。而未经开庭,未经正当程序保障,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和一些书面证言或物证,就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构成何罪,是值得反思的。

第四,不要求认罪的被告人认可罪名,完全符合国家一贯的司法政策,不存在任何的现实障碍。比如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认罪仅要求行为人对其主要行为事实作了常识性的陈述即可,即不能要求完全客观,更不能要求其认可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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